51項違法行為并不以是否造成國有企業財產損失為唯一標準,所保護的法益客體從以往的“經濟損失”,擴大到因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沒有“依法履職”而所侵害的國有企業內部正常、健康的管理關系,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以及內部管理要求成為重要的處分依據。只要破壞或損害這種管理關系,使國有企業遭受政治、經濟、聲譽上的損害,就適用《處分條例》予以追責。
1.34項實施即處分的情形
一是第17條規定的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和黨的建設有關決策部署等3項違反思想政治要求的行為。
二是第18條規定的違反決策程序、職責權限決定國有企業重大決策事項、重要人事任免事項、重大項目安排事項、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等4項違反組織決策的行為。
三是第19條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業以及關聯企業的財物、客戶資產等;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等6項違反廉潔要求的行為。
四是第20條規定的超提工資總額或者超發工資,或者在工資總額之外以津貼、補貼、獎金等其他形式設定和發放工資性收入;或者未實行工資總額預算管理,或者未按規定履行工資總額備案或者核準程序等5項違反薪酬福利管理要求的行為。
五是第21條規定的個人經商辦企業、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股份或者證券、從事有償中介活動、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進行投資入股等營利性活動;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企業同類經營的企業等5項違規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的行為。
六是第22條規定的在履行提供社會公共服務職責過程中,侵犯服務對象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七是第24條規定的洗錢或者參與洗錢;或者違反規定發放貸款或者對貸款本金減免、停息、減息、緩息、免息、展期等,進行呆賬核銷,處置不良資產;或者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等10項違反金融管理要求的行為。
2.17項以后果為處分要件的情形
一是第23條規定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應當上繳國庫的預算收入;違反規定,進行關聯交易,開展融資性貿易、虛假交易、虛假合資、掛靠經營等活動;或者在國家規定期限內不辦理或者不如實辦理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表)或者掩飾企業真實狀況,不如實向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串通作假等6項違規經營致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
二是第25條規定的泄露企業內幕信息或者商業秘密;或者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資質證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國有企業名稱或者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違反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引起重大勞務糾紛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或者拒絕、阻撓、拖延依法開展的出資人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工作,或者對出資人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發現的問題拒不整改、推諉敷衍、虛假整改;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等11項其他產生不良后果的違法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處分條例》所列違法行為,僅重點針對國有企業經營管理及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行權履職中普遍存在的短板弱項、典型問題及國企改革、國資監管的“硬要求”,所做的量身定制,沒有全部援引《政務處分法》第三章規定的公職人員違法情形,如不得違反干部任用選拔及按規定請示、報告重大事項等要求,以及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實施家庭暴力等偏“私德”方面的違法行為,并且通過問題再聚焦,將《政務處分法》規定的“散布有損憲法權威、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聲譽的言論”的違法行為,具象化為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不得“散布反對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削弱國有經濟主導地位作用的言論”這一更為具體的紅線底線。類似規定在《處分條例》中還有多處體現。對于《政務處分法》第三章中沒有直接援引或全面細化完善的規定,也是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不能忽視的“緊箍咒”,必須深入理解和把握,切實抓好執行落實。